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簡-50-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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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正紅花油」藥物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浩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透過其配偶 為負責人之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口貨品之機會,輸入本案禁 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其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其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正紅花油」藥物12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陳浩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殷於比力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力可公司)擔任業務, 為比力可公司負責人黃雁姍之配偶,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竟未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交由比力可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比力可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雙寶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進口報單編號:AW/12/236/A1147),夾帶未申報貨物正紅花油12件(下稱本案藥品)而輸入。嗣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未申報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浩殷辯稱:本案藥品對我的身體有效,在馬來西 亞菜市場就可以買到了,我是拜託對方幫我買1到2瓶,我不清楚要申請核准,因為之前出國買2、3瓶通常沒有申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雁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本案藥品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供述亦證其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上揭答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