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簡-56-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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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快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快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快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快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王瑋麟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