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簡-57-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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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鋒祐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之前案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水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陳鋒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鋒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洗車時,見周嗣言所有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放置在洗車場外及人行道間之空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嗣言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嗣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安全帽帶離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安全帽放在洗車廠廢棄物品區,伊以為沒有人要,就將自己安全帽放那邊,把告訴人安全帽拿走,那頂安全帽是濕的,伊在那邊擦很久,伊看安全帽比伊的新,伊就撿走了,如果安全帽是有人的,應該不會濕掉云云,然本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安全帽之地點,係在金時代洗車場自助洗車收費機前,此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2 告訴人周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周嗣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