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4-簡-6-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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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德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誠德與甲○○係姐弟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誠德因尋找其母不獲,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 時0 分許,至○○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甲○○經營之工廠處,持其所有之摺疊式水果刀1 把,朝甲○○及其夫乙○○揮舞,並恫稱:叫媽媽出來處理,她不出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致甲○○、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因警方據報到場勸說,黃誠德方騎乘機車離開。詎黃誠德心有不甘,待警員離去後,竟另起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0 時0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地點,持前開折疊式水果刀對甲○○ 、乙○○及現場員工丙○○揮舞,並恫稱:要給報警的人好看等 語,致甲○○、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誠德,現場並扣得摺疊式水果刀2 把,而查獲上情。 二、黃誠德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該署第8 候訊室內待審期間,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第8 候訊室內,徒手敲破該候訊室牆面之矽酸鈣板,致令該矽酸鈣板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自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誠德坦承上揭恐嚇、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工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所附該署第8 候訊室遭破壞的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摺疊式水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姊弟關係,此經其2 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恐嚇甲○○,除係犯後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普通毀損罪)。檢察官就被告毀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雖非無見,惟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尚非該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45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損的矽酸鈣板不過作為牆面分隔使用,與公務無關,依上實務見解,似僅能認係一般日常物品,而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持刀恐嚇甲○○等人,係要甲○○通知母親出面,而其在警員離去後,第二次返回現場持刀恐嚇甲○○等人,除認為雙方尚未將事情講清楚以外,並係因不滿廠內有人報警所致(偵查卷第68頁) ,不僅兩次恐嚇的動機、原因有別,且恐嚇對象一為甲○○一 為報警者,恐嚇對象也未必相同,似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第一次恐嚇甲○○等人,在警員到場勸說後自行離開,客觀上該次恐嚇犯行也已經終了,可以與其第二次恐嚇犯行分開評價,故應認係兩罪,檢察官認係一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普通毀損罪,上開3 罪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甲○○等人,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不僅持刀犯罪的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驚嚇,並可見其罔顧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又或賠償公家機關損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共有2 把,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其中1 把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然因兩把水果刀外觀相同之故(偵查卷第93頁),無從區辨,衡酌水果刀雖係日常用品,然總無同時攜帶兩把隨身之理,故可認另1 把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預備之物,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兩把折疊式水果刀均應予沒收。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