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簡-60-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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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1行所載「乙隻」更正為「1支」,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傑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暱稱「台北郵局」、「王澍」、「Wei-Li 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考量被告於為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芳娟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自民國113年8、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台北郵局」、「王澍」、「Wei-Li Chen」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暱稱「Wei-Li Chen」之成員於113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方式向陳芳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陳芳娟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陳芳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再次要求陳芳娟交付24萬元,陳芳娟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成員「王澍」旋指示林于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芳娟,與陳芳娟約定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09號7-11超商竹圍門市交付金錢。嗣林于傑到場欲向陳芳娟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行動電話乙隻(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依指示取款,並知道所拿取之款項款項不該收取等情,惟辯稱沒有犯意云云。 2 告訴人陳芳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左列被告與「王澍」之對話,可見「王澍」有指導被告應對告訴人話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