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簡-6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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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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