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簡-64-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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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建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建達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起係崇瑋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崇瑋公司)人頭負責人,其能預見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信用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崇瑋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9239XXXX3626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郭姓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銘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申購股票云云,使魏銘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翠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886909XXXX8836號帳戶(下簡稱:將來銀行帳戶),前開被害金額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該帳戶轉出37萬4,4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起訴書誤載為田炎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畫面、交易明細)、崇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崇瑋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㈣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屬個人或公司理財工具,一般人 均可輕易辦理,若有不熟悉之人借用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郭先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詐騙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可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於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2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告訴人亦同意願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前述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被告違反上開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㈥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⑵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經列為警示帳戶,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匯款1萬元,剩 餘9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魏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帳號詳該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