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簡-66-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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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鮑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下稱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何仁翔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之關係(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5頁)。 ⒉飼主(即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牽行其丈夫陳繼明所飼養之黃色狼狗(下稱系爭狼狗)外出,斯時為實際管領系爭狼狗之人,未先行檢查系爭狼狗所戴用之防咬嘴套有無損壞、鬆脫,又未即時於系爭狼狗衝向告訴人時拉住該犬,致系爭狼狗咬住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所受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易字卷 第35頁)。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使用狗鍊帶狼犬外出散步時,與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相遇,本應注意依狼犬之特性及體型,如無適當管控或即時拉住,可能咬傷不熟識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其飼養之狼犬當場咬住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左腿,造成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狗的天性是保護主人,所以看到陌生人警告他一下,含著告訴人腿部一下等語。嗣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張清榮達成調解,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因就上開案件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至30頁)。可見被告前曾有牽行犬隻出外時,其牽行之犬隻攻擊路人之紀錄。竟未因而警惕,致本案再生系爭狼狗咬傷告訴人憾事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目前無需扶養他人,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112年5月14日,牽行狼犬出外時涉有過失傷害路人 之犯嫌;又於本案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之系爭狼狗時,系爭狼狗咬傷本案告訴人,是否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2條等行政法規之情事,宜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鮑麗娜 (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麗娜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2 、3年之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晶片飼主為陳繼明),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遇何仁翔放下搬運之沙發,禮讓鮑麗娜牽行黃色狼狗先行通過,鮑麗娜因疏未注意黃色狼狗口戴防咬嘴套之塑膠條斷裂1條,致防咬嘴套鬆脫,亦未即時拉住長度逾1.5公尺之牽狗繩,制止黃色狗衝向何仁翔,致黃色狼狗撲向何仁翔,甩脫防咬嘴套,張口咬住何仁翔左大腿,致何仁翔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傷害,經何仁翔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鮑麗娜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牽行黃色狼狗,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衝向告訴人,被告拉不住,見告訴人受傷,才發現嘴套鬆脫,後來發現有1條塑膠條斷掉,願賠償告訴人實際醫藥費及加一些精神賠償。 二 告訴人何仁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傷害,黃色狼狗樣貌,案發地點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