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簡-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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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其均已自白認罪,而其竊得之金額各為7000元、1萬元,所為固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韋翰、黃國城蒙受損失,但其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尤其前者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在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下,本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破 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另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櫃臺之零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 語(113偵緝1363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破壞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韋翰所營「探吉娃娃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林韋翰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韋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喜特樂喜屋店內,見老闆黃國城放置於櫃檯之10元零錢共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翰、黃國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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