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簡-70-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更正被告應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徑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已坦認犯行,故於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蘇英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因不滿與乙○○分手,且有金錢糾紛,竟心生怨懟,竟 與趙晉緯、少年姜○全、陳○濬、黃○澤(原名黃○祐)、李○軍(下稱少年姜○全等4人,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少年姜○全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埋伏等候乙○○,由陳○濬、黃○澤、李○軍3人把風並步行至乙○○後方,藉以向姜○全示意下手對象,由姜○全持辣椒水對乙○○噴灑,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且持鐵鎚欲追打乙○○,幸乙○○逃至大樓內,為大樓保全制止,乙○○始未受更嚴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英任之供述。 坦承與乙○○分手,伊有借新臺幣18萬元予趙晉緯,請趙晉緯幫伊找乙○○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趙晉緯、少年等人去傷害乙○○云云。 2 被告趙晉緯之供述。 坦承蘇英任找伊跟蹤乙○○,伊請黃○澤取跟蹤,至於黃○澤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伊請黃○澤帶辣椒水去,以防乙○○抗拒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2 告訴人乙○○指訴及證述。 證明乙○○遭傷害之事實。 3 少年姜○全等4人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指示少年姜○全等4人傷害乙○○之事實。 4 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傷害乙○○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少年姜○全等4人共犯傷害乙○○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趙晉緯、蘇英任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嫌、同法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間具有持續性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