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簡-7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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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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