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簡-7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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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幸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幸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柯幸珠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張壽生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 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福」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文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幸珠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張壽生,向張壽生佯稱有買家願一次性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云云,雙方並相約於110年11月23日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小樹屋空間碰面,由「李文福」扮演買家,向張壽生佯稱願購買產品,然需提供寶石鑑定書云云,致張壽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與柯幸珠;而後再由「李文福」向張壽生佯稱尚需購買內膽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壽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附近,交付現金40萬元與柯幸珠。嗣後因柯幸珠、「李文福」欲巧立名目再向張壽生收取款項,張壽生已無力支付,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幸珠於審判中之自白(審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仲介名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存摺 影本、殯葬產品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文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受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一次出售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高達83萬元之現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4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審易卷第39頁)、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雖被告前於106年間有以向他人佯稱有不詳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之相類詐術,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及前開判決書(易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前案係於111年4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並非於經司法追訴、審判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相類犯行,尚難憑此前科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新北偵卷第14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案故意犯罪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仍未失其效力,其既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共犯等語(新北偵卷第124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已逾40萬元,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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