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簡-75-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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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