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簡-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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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威志與金姵岑原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威志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因認金姵岑有外遇而欲查看金姵岑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不顧金姵岑之意願,強行取走金姵岑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金姵岑持用手機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二)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金姵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下稱偵卷】第15至19、33至35、70至72頁)。 (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 片(偵卷第20至22、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 之配偶,本該互相尊重,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收入、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字卷第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犯行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告訴人欲將手機取回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鼻子擦傷、左肩瘀傷、左胸口紅腫、臀部紅腫、右上臂多處瘀傷、左前臂擦傷、左手瘀傷、左膝多處瘀傷、右膝多處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腳大腳趾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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