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4-聲保-1-202501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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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7年6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2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書、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