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4-聲保-4-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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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山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山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山下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7月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0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2日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4日確定;因③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因④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因⑦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3日確定;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因⑩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因⑪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其因⑫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因⑬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因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因⑳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因㉑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因㉒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因㉓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上開⑫至㉓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其因㉔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因㉕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5月29日確定;上開㉔、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第255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㉕之判決,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07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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