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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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