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聲再-5-202503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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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勝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1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在監服刑2年期間,經過省思、悔 悟,認當初應為自白陳述,供出其他人係利用自己販賣毒品,當初係為解決罹患有腦性麻痺症女兒之醫藥費用,才去販賣毒品,如今完全明白犯罪不該犯的大錯,當初沒有認罪,遭判如此重罪,希望能在法庭上認罪、說明經過及一切事證,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若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未影響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劃定之罪名,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為主張現坦認犯罪,願說明案發經過 及提供一切事證等語,其所認應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現究否坦認犯罪或有其他量刑、減輕其刑事由,均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無法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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