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聲參-2-20250328-1
字號
聲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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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名邦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名邦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名邦財產新臺幣(下同)103萬2,745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03萬2,7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103萬2,745元是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