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聲更一-2-2025011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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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0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17」,應更正為「112/04/13」等詞、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27」,應更正為「112/06/07」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屬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