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聲自-1-202503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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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愛倩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黃照琦 年籍、地址詳卷 蘇立婷 年籍、地址詳卷 李昌霖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愛倩(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照琦、蘇立婷、李昌霖(下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高檢卷第8頁、第3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1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木蘭居社區」B座之管委會委員,其等委由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顏國威,持內容含有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間,向有關單位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路。因認被告3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充狀」。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顏國威使用 之行為,僅坦承有要求顏國威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繞土地等情(他2629卷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專案決議」(決議日期113年3月27日)載明「會議名稱:路霸專案討論…決議: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他2629卷第53頁)、「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日期113年5月16日)載明「…壹、議題討論:…⒋管委會委由顏經理檢舉路霸在社區周邊道路圍拒馬案,檢舉時以資料櫃中存有的地主土地同意使用書附給受理檢舉單位據理執法。經士林地檢處2024.05.02下午通知以洩漏個資偵訊,因已牽涉司法須嚴謹研議提出討論…」(他2629卷第57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屬有據。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第一份係管委會決議追認顏國威準備資料檢舉聲請人占用道路;第二份僅係說明「顏國威檢舉時以資料櫃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附給主管機關之資料,並因此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以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由傳喚接受訊問」等事實,均無從遽認係被告3人確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顏國威作為檢舉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憑上開會議紀錄2份任意指摘被告3人明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包含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仍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顏國威用於檢舉云云,顯然超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等於112年2月至5月間,『連續』侵害聲請 人個資權益之事實,至少達八次之多,此為物業經理顏某於另案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時,另案檢察官尚未審酌之新證據。本案不起訴處分亦漏未調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刑事追加被告狀(他2629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並未指訴被告3人尚有「於上開期間連續侵害聲請人權益至少8次」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既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更非於偵查中所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因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亦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 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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