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聲自-12-202503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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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蘇宗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燕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宗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至該處,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聲請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且觀之聲請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之傾倒方向,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道路上往道路紅線外側滑行後傾倒,顯見聲請人原本確實係騎乘於道路上,無論聲請人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證據,遽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13年7月3日偵訊時 均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追撞聲請人時,車速相當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以地上無剎車痕、無行車紀錄器云云,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忽略上開事證,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10 時31分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1秒許,被告持續直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並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聲請人之機車並隨之向右傾斜;10時31分4秒許,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地點發生擦撞之局部畫面,而未見雙方擦撞前之行車動向。復觀諸兩車之車身擦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擦痕位置在右後門車輪附近,聲請人之機車擦痕位置則在左前側,車身後方並無受損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卷第1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聲請人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稱當 時之行車速度大概時速30公里多一點,應該有超過時速30公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44頁),惟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情事。況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車速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本案影像僅攝及兩車事故瞬間,雙方皆不知對方行向為何且各執一詞,就司法卷宗與警方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經過;究係聲請人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抑或被告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不明情形下尚無法研析本案肇事原因,爰此本所鑑定會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527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進行覆議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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