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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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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