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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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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