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4-聲自-2-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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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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