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聲自-23-202503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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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 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張嘉宏以被告賴雿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聚展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委託聲請人針對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尋覓買家,授權時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止,買賣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另委託聲請人針對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與前開7筆地號土地共同處理(共2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並於110年7月29日開立本票號碼131359號,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給聲請人為擔保,據此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地均為其所有,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投入相當之時間、金錢搓合買賣,被告因此獲得聲請人給付勞務之利益,嗣買方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全非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因此破局,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授權買賣委託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委 託人為聚展公司,被授權人為聲請人,授權內容及明細為聚展公司授權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進行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買賣單價為1坪110萬元,整合費由聲請人決定之等情,有授權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7頁);另依其所出具委任書所載,其上記載委託人同為聚展公司,受託人為聲請人,委任事項為就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聚展公司擁有債權及和旺公司積欠聚展公司債務、整合費等均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9頁);又依聲請人所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亦僅記載「本本票只提供中和南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等文字,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自己為前開全數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難僅以被告簽署前開授權買賣委託書、委任書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認其有藉此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令其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⒉至聲請人表示本案關鍵點應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訂契約時 ,是否有權或有被授權處分相關土地之權限等詞,惟本案業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票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簽訂契約時,究竟是否有權或經他人授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自不影響前開認定。再聲請人表示被告前有另案即偽稱「自身為地主」之說詞欺騙他人並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詞,惟被告縱因相類說詞而於另案遭判決有罪,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