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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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