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聲-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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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10年執更 助庚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除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其餘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犯罪時間非常密接,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除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是以,上開裁定既均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受刑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逕向本院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難謂適法。此外,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該執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A裁定)法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非實際諭知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就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管轄權,是此部分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