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聲-1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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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3年10月28日士檢迺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函所為駁回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2侵占罪的犯罪時間為94年3至4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原檢察官將該罪採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適當之過苛情形;因B裁定附表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4日,可與A裁定編號2之侵占罪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如有1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有利於受刑人;原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A、B裁定,共有期徒刑25年2月。惟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最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必接續執行25年2月之久,故原檢察官定刑之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  ㈢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 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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