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聲-10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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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0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祥(下稱被告)為家裡收 入來源,而同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故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王源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得 以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巷00號之住所地,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經具保人王進財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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