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聲-10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 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