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聲-109-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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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瀚文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型號:HP Pavilion Laptop 15,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號2,下稱系爭電腦)。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系爭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未聲請宣告沒收。該電腦亦非本案證據。而系爭電腦屬被告日常生活及求學所需之物,故聲請不待程序終結,即行裁定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持手機欲趁被害人A女不知情,拍攝其如廁畫面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但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手機欲攝錄前開電子訊號,並非以系爭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則系爭電腦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定被告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工具或設備。另本案於偵查中業經對系爭電腦執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偷拍之影片及圖像等節,有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46頁),則系爭電腦亦非同條第6項所定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腦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系爭電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電腦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發還系爭電腦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