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聲-11-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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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士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 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傑(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簡稱B裁定);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C判決),上開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又C判決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間,雖最後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但法無明文定應執行刑係以最後犯罪時間為要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就C判決最後犯罪日之認定為102年4月18日,致否准C判決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甚為不利。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顯比例失衡,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刑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30年上限亦相去不遠,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覆略以:臺端聲請強盜等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礙難辦理;C案最後犯罪日為102年4月18日,均在A、B裁定附表編號1案確定日所犯,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C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犯A、B裁定、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A、B裁定附表及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⒊基上,受刑人具狀請求B裁定與C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情求,並無不當。 五、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定 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上(新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年),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新A、B裁定上限分別為1年4月、16年3月),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10月以上(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A、B裁定上限分別為3年2月、14年5月),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6年6月間 96.12.28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97.07.04 97.07.04 98.04.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08.04 97.08.04 98.05.11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08.04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日 期 99.07.01 105.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99.07.01 105.04.14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08.06至97.08.12 97.08.04 97.08.04至97.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判 決 日 期 100.03.31 102.07.31 10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31 102.12.19 102.12.19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7.08.15 97.09.17 98.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2.07.31 106.02.17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2.19 106.06.08 106.05.18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8.03.19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6.02.23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106.05.18 備 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