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聲-110-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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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