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4-聲-114-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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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部 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在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將卷宗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