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聲-1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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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下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出庭還押,不滿返還舍房等待 時間過長,與值勤同仁大呼小叫,經糾正仍不停止,為防止其擾亂秩序,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後續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提解出庭結束後還押,不滿返還舍房之等待期間過長,與臺北看守所值勤之戒護人員大呼小叫,經糾正後仍不停止,為防止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