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聲-123-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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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 字第10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