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聲-126-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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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