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聲-127-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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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