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4-聲-13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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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惟澤 具 保 人 陳潔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潔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惟澤(下稱受刑人)因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現因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3年1月10日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陳潔伶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為憑;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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