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聲-142-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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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