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聲-14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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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宜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拘役5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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