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4-聲-1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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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鍾淑卿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9萬4千元准予發還鍾淑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在被告王建興家中所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千元係聲請人鍾淑卿所有,與被告王建興所犯該案詐欺等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興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9萬4千元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9卷二第27至33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19萬4千元,王建興於警詢時表示係聲請人所有,非其所有,亦有卷存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3頁)可參,起訴書復未將上開現金認定係王建興該案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更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4年1月14日士檢迺盈111偵5129字第11490026320號函存卷可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被告王建興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其所有,與被告王建興所犯詐欺一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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