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聲-15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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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鄭靚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維𢙺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王維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鄭靚歆(下稱聲請人)為準備該案訴訟及民事訴訟所需,聲請付與該案件偵查時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程序及勘驗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被告王維𢙺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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