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4-聲-1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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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唐世駿 具 保 人 馮祐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祐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祐村(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唐世駿(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11002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110023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至4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0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3837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2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先後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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