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聲-16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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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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