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聲-17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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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陳品翔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品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 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等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之理由為被告聲請交保,然縱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4日宣判,惟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王俊禹」、「黃凱明」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40、5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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