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聲-185-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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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聖(下稱受刑人)雖提出「聲明異 議抗告」書狀,案號欄並記載為「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2號」。然觀受刑人書狀之內容,其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非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聲明抗告。又受刑人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該書狀,且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2號代執行。則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假釋期間所更犯之罪,純屬勒戒 案件,並非徒刑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就有無特別預防之需要審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另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係在民國109年5月6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與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故請法院審酌本案撤銷假釋之處分並非適法,而為處理等語。 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0871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顯非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無從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由普通法院續予審理。況且受刑人係於111年8月1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然無從於假釋出監前即就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9年5月6日繫屬本院,實屬無據。受刑人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假釋遭到撤銷,依照前開說明,本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竟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