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聲-187-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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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俊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胡俊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犯行 ,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年紀尚輕,誤交損友,欲陪伴家人為由,請准以交 保方式替代羈押,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前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前科素行,又犯下本案,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尚難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即逕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被告胡俊偉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