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聲-19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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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智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士檢云執己114執 聲他145字第11490067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徒刑,而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如入監服刑,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因異議人與母親均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相較法務部○○○○○○○(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新北市○○區○○路0號)離異議人之住所較為接近,因而聲請就近代為服刑。為顧及與異議人相依為命之母親,且異議人之母親視覺功能喪失,現無法工作,尚須異議人扶養,異議人為盡孝道,不忍母親往返奔波探監,故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移轉至法務部○○○○○○○○執行,惟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3日未附任何理由,僅以本件為其轄區而礙難准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由士林地檢署將異議人囑託移轉至法務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此為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21日以其與母親之住所,較接近法務部○○○○○○○○,減免母親日後探監往返奔波為由,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執行,請求指揮異議人就近至法務部○○○○○○○○執行前開徒刑,而士林地檢署則於114年2月7日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他145字第1149006736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下稱本件否准函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62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有卷附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否准函文內容,已說明否准異議人請求之理由略以 :台端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係屬本署轄區,需至本署辦理報到執行,如欲聲請至其他監所執行,請於入監後逕向監所聲請等語,可知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淡水區,即為士林地檢署之管轄範圍,且異議人並無遷移至士林地檢署轄區外之處所,從而檢察官認定異議人必須遵期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而未囑託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另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表序號一及序號一之一,已分別明定法務部○○○○○○○、法務部○○○○○○○○○○○(即異議人所稱法務部○○○○○○○○)之收容標準,前者收容標準第二點載明「收容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男性受刑人」,後者收容標準第一點載明「以收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未滿三年之男性受刑人為原則」,顯見法務部○○○○○○○○○○○並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轄區內男性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堪認檢察官以本件否准函文所為之裁量,確屬有本,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ガ ㈢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否准函文中已提及,異議人如需聲請至其他監所執行,應於入監後向監所辦理,詳言之,受刑人若符合前開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